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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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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與告訴人 梅弘炘之113年1月13日和解書、與告訴人彭錦松之113年1月10日 和解書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梅弘炘、彭錦松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國偉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林國偉依其 智識、社會經歷及偵審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於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與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中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恩柔」之人,而容任「恩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 告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 玉山帳戶,款項並遭提領一空。林國偉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梅弘炘、涂家和、彭錦松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國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均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且審酌本案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提款車手楊博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9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以 及被告與「恩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及台中商銀 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儲字第 1111210251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42667 號函並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款交易明 細、提領車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5、145至153、 157至170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自105年間起在靜和醫院追蹤治療,並經 鑑定為精神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靜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7日中仁靜醫字第255號函並附就 診病歷資料、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62 784號函並附林國偉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21、155至463、133至153頁)。又本院囑託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認知功能相較於實際年齡 明顯較低落的退化現象,個案過去有明確的思覺失調症過去 病史,因此綜合多方資料與鑑定時所見,被告為慢性思覺失 調症,被告本次智力測驗所得之分數約為輕度智能不足(心 智年齡約略為12歲),因此整體而言,被告並非因思覺失調 症的症狀直接造成個案對現實有錯誤或扭曲的認知,而是和 慢性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退化,導致個案沒有對詐騙 行為的警覺,其現實風險評估的能力遠低於常人,所產生的 相關行為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0月2日彰基精字第11208000 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2頁) 。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有長期思覺失調症病史,為輕度 智能不足,心智年齡約略為12歲,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因 而對現實風險評估的能力遠低於常人。從而,被告就本案犯 行,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有顯著降 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次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 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41至43、94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則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偵審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 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有所預見,竟仍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及台中商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金 融帳戶均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 成立和解,均約定分期賠償被騙全額,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 賠償(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臨時工(板模工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以及 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 同意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與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均已履行第1期 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梅弘炘之113年1月13 日和解書、與告訴人彭錦松之113年1月10日和解書所示內容 向告訴人梅弘炘、彭錦松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考量本案是被告第二 次因提供帳戶而涉犯犯罪,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 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梅弘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梅弘炘,佯稱其於車麗屋網站購物發生錯誤,要其去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梅弘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29,986元/被告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梅弘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85至93頁)。 2 涂家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涂家和,佯稱其於順發3C購物發生錯誤,要其登入網銀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涂家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16時42分/39,990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涂家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101至109頁)。 3 彭錦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6時2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錦松,佯稱其於車麗屋購物發生錯誤,要其去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彭錦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16時41分/43,985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⒈告訴人彭錦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來電紀錄及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113至121頁)。 4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其於車麗屋購物發生錯誤,要其去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示。 111年11月18日16時48分/29,985元/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⒉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125至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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