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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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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9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理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宗耀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辦MaiC oin虛擬帳戶後,將該MaiCoin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孫主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0 分許,以三國幻想大陸手遊暱稱「錢雲秋」向季義傑佯稱購 買遊戲帳號,需先在交易平台(https://gm6191.g74r8.top /)註冊帳號,復以輸入資料錯誤,需前往超商繳費始可解 除,使季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街之統一 超商影華門市,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9,975元至白 宗耀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內。嗣季義傑發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㈡假冒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及銀行客服人員 ,於111年12月15日18時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黃文暄,佯稱 因工讀生設定錯誤,將每月固定扣款,會協助取消等語,致 黃文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跨行轉 匯入白宗耀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 二、案經季義傑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黃文暄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白宗耀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季義傑、黄文暄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 大致相符,且被害人黃文暄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 MaiCoin虛擬帳戶及郵局帳號,所匯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之事實,並有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 告之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11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及19時4分許之網路 銀行交易截圖照片、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綜 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 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 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 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被害人均已匯款至本案 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 ,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白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8號 ),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 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本案提供金融帳 戶之郵局帳戶、虛擬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所 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係高中畢業,在食品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不用撫養他人,撫養費約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 條、第3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13元。 悠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13分許,由上開悠遊電子支付帳戶,以跨行轉入方式,匯款49,92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 112年12月15日19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9,914元。 悠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9時12分許,由上開悠遊電子支付帳戶,以跨行轉入方式,匯款49,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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