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游淑禎 被 告 邱寶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關於利息部分記載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當庭提出明確之利息起算 日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非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僅屬明確聲明內容而 已,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自得准許原告為如 此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引用檢察官刑事起訴書所載,並表 示原告遭詐騙匯款,其中有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受騙匯入 被告所有之埔心鄉農會帳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對 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7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不是我欠的錢 ,也不是我騙的錢,為何要我賠償等語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設網路銀行帳號轉 帳,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達成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將其在埔心鄉農會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韓文俊」之成年男子使用 。自稱「韓文俊」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2月26日,透過網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向其佯稱可至 指定投資平台APP申請帳號進行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至被告之埔心鄉農會帳戶内。且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 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 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 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 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37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 日當庭交付予被告收受,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 正狀上被告之記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已生送達 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37 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