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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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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嵩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彰鹿路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轉彎,適告訴人沈宥榛騎乘腳踏車 沿線東路1段西側路旁,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標線規定順向靠右行駛,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因之雙方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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