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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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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佳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9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佳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刪除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顧佳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 ,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不含上開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 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目的、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23.8mg/dL、檢察官求 刑意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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