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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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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盟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盟雄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6時0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彰化縣溪州鄉舊 眉村中山路4段與中山路4段387巷口旁空地迴車,而由路外 空地起步駛出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外起步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 然在該空地迴轉,並讓車輛由路邊起步駛出後停止,適劉思 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 婕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見狀向左閃避,因而與同向行駛之許 貴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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