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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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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3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明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明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里○○街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街000號前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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