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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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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介壽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介壽北路00 0巷0弄之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沈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北路000巷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逕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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