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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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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仁 黃秉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瑋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鹿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鹿路0段000巷與彰 鹿路0段000巷口,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被告黃秉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0段00 0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雙方遂因而發生撞擊,被告許瑋仁受有右側後胸 壁鈍挫傷、頸部挫傷,被告黃秉濠則受有左側後壁挫傷、下 背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兼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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