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建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猶不知 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 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 當期間矯正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