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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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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荃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77公 里時速超速行駛,適林修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沿00路南側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貿 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遂碰撞林修平,致林修平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修平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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