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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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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2年度交易字第7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甲○○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來源為配偶,配偶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83號   被   告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思北路133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和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沿和頭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致甲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陳亮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蘇政能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4月17日、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3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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