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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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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堯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田坑路2 段口往花壇方向100公尺機慢車道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李秀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李秀琴之左後方超越 行駛,於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李秀琴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腕舟 狀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舟狀骨及月狀骨間韌帶斷裂 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1 、8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17至21、27至41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57至59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21158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27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法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 加重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 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補充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訊問筆錄)。 ㈢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 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 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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