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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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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掺有米酒之薑母 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張文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懋於民國113年1月3日1時許,在臺中市00區某工地,食 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2至3碗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00鎮之住所。嗣於同 日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000公里處( 00交流道入口匝道),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 現張文懋滿身酒氣,並於同日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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