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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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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3號   被   告 林宸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時,明知當地道路速限時 速40公里,若與其他同行4位騎乘機車之友人前後以超速行 駛與過彎壓車之方式行駛,會致生往來車輛行駛之危險,竟 與張宇銘、劉俊廷、張先宇等4輛機車駕駛人共同基於妨礙 他人行車安全之犯意聯絡,以時速155至65公里之速度,與 張宇銘、劉俊廷、張先宇等4輛機車高速來回行駛於芬園鄉1 39縣道9.1公里周邊彎道路段,致生危險於往來於該等道路 之車輛與駕駛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寪坦承不諱,並有車籍資料、 蒐證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以他法致生往來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不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危,實施前 揭犯行,造成自己、與周遭其他車輛駕駛人之高度危險等情 ,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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