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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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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江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有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黃江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00號彰化縣立秀水國民中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 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與○○路口時,不慎撞擊同 向前方由楊惠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江煌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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