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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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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 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 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 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 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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