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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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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3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   被   告 黃鈺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0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6時19分許,行經花壇鄉溪南街9號前,不慎自 撞電線桿,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於同日7時28分許,在彰化 秀傳醫院,對黃鈺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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