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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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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3行「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之某麵店飲用保力 達藥酒及米酒後,」後,補充「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惟其本案犯行距前次已逾10年;念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吳明州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州自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45分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之某麵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 ,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湳底路16之9號前攔查。員警發現 吳明州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明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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