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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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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來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9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有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有來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洪 英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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