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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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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月3日0 時許」增補為「113年1月3日0時許至同日2時許」,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黃國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展自民國113年1月3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村鄉○○村○○ 巷0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酒力未退仍於同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與00路口時,,與許敏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對黃國展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敏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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