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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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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8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素蘭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頂角巷交岔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即 貿然右轉,適許芸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葉素蘭後方直行,因煞避不急,其機 車前車頭擋泥板因此與葉素蘭上開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致許 芸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關節痛、左側膝部關節痛、胸 痛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葉素蘭於車禍事故發生 後,明知在此情形下發生擦撞,許芸霏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 而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葉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芸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暨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 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國小畢業,目前打臨工,日薪約新臺幣7、800元, 無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諭知    查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足認深 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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