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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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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家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刪除刑法第62條前段 (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家得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固然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卷第47頁),惟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拘提、通緝到案 各1次,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拘 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61-63 、119-124頁),從未按期到庭,顯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得供稱其高職肄業 ,現從事貨運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等情甚明,是 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其雖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偵字卷第69頁),通過案發地點交岔路口 時,卻橫衝直撞,未跟隨車流通過,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他 車進入路口,而無法及時因應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相當嚴重的傷害,實屬可責;然而被告之疏失僅占次 要肇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為主要肇因 ,故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不高;被告坦承犯行,惟未 積極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復斟酌被 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00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於民國111年9月7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至善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義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序小心通過該路口,且於劃設有 方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標線之雙向車道路段,係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及不得超車,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且逆向超車,適張耀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遵守號誌指示行、停,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之雙方發生碰撞而均 人、車倒地,致張耀坤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腳第 4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耀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張耀坤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張淑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林新醫院11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各1份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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