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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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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7月31日」之 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 得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0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妻離子散,與子女均無聯 絡,孤苦伶仃1人,已多年無業,每月領新臺幣4,000元老人 年金及向朋友借錢度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8號   被   告 許得為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且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鹿港鎮民權路227號前時,為警攔 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得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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