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許芳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源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0時許起,在彰化縣○○鎮○○里○○ 街0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號前時,與潘見華騎乘且搭載阮氏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對許芳源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潘見華、阮氏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