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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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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宛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宛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 能力,除使其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宛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 1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之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 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宛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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