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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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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驄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報案,為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報案,且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警於同日23時59分許,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因酒後駕車與證人蕭意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 糾紛,被告隨即自行駕車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 所向員警自首酒後駕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陳驄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驄文自民國113年1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真善美KTV店,飲用酒類後,於同 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附近,與蕭意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陳 驄文遂於同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社頭分駐所報案,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意帆、趙元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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