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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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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寬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8 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之「阿清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 及啤酒後,由友人載返其位於彰化縣00鎮00街00號住處,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旁電桿而致己受傷送醫,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15、63-6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偵卷第17、19、21-31、33、35 -36、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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