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麗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 成他人車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家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洪麗逢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逢自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 返家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鉅林不銹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導致鉅林不銹鋼有 限公司上開車輛再碰撞南億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尾(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洪麗逢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麗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秀貞、方茂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