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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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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富自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 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 飲用啤酒6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月29日凌晨2時3 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車輛發出異響而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林聰富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月29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速偵卷第31、35 、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暨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修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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