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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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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源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源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花源徽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號   被   告 花源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源徽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19)日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自彰化縣○○鎮○○街0號路旁起步時,不慎撞擊謝琛悅所有,停放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花源徽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花源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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