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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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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陳永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魏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陳永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酌依刑法第20條 減輕其刑之理由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魏陳永蓮自幼為瘖啞人,經其子魏秋男於偵訊陳稱甚明 ,且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卷第63頁)、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在卷可憑,可認 屬實,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魏陳永蓮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魏秋男 住址同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陳永蓮(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 路8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復興南路813巷與復興南路之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停車再開」、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指示,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賴麗玉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 復興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依閃 光黃燈號誌「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指示,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2人因而於前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致賴麗玉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肘、右小腿及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魏陳 永蓮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陳永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麗 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鹿港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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