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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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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英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羅英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足認被被告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湯釉榛受有本案傷 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和損害之程 度,以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鐵工廠 上班,擔任沖床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現在已 經退休,已婚,有四個成年子女,家裡經濟來源為一個月1 萬6千多的勞保退休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66號   被   告 羅英堂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英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內街26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埔內街26巷與延平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湯釉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 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湯釉榛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湯釉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英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湯釉榛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在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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