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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DUY KHUONG (中文名:鄧維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DUY KHUONG (中文名:鄧維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 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 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 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 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執行酒駕勤務攔檢,經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 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9號   被   告 DANG DUY KHUONG(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DUY KHUONG(中文名:鄧維姜)自民國112年9月9日19 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里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測得 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姜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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