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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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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進口報單」、「被 告陳志安挖掘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刪 除「車籍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動力 」,雖未有明確之立法定義,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所定「動力機械」:「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 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 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 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之定義,其中關於 動力來源,該條款既分別明定「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 」及「自力推動」,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動力」,應係指「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 行駛」之意;另參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 4063號函文:「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 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 、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 所問」。  ㈡經查,被告駕駛之機械挖土機,既非以人力或獸力所發動, 而係屬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機械,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其當時在彰化縣○○鄉○○○000號雜貨店用餐後,駕 駛動力機械(怪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其行駛到溪底路 與溪底路270巷巷口時,因為其要回家,所以其在路口倒車 欲迴轉,倒車過程輪胎不慎掉入水溝,後車尾碰撞到圍牆等 語,亦見被告係將該機械挖土機作為運輸工具使用,是該機 械挖土機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 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 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 關,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顯然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高度危險 ,甚至碰撞到救行宮圍牆,致圍牆損壞、造成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兼衡其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50歲(民國62年9月1日生)             住彰化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 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重型動力 機械挖土機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埤頭鄉溪底路與 溪底路270巷巷口時,不慎碰撞救行宮圍牆,致圍牆損壞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查詢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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