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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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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5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4、8 行之「小客車」均應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勘 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被害 人受傷後,竟逕自離去現場,置傷者於不顧,所為至屬不當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情,並念被告年紀 尚輕,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害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婚姻經濟 狀況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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