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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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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偉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華碩牌電競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金佳偉於民國112年1月9日2時至3時許間,前往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彰山基督教長老教會(下稱教會), 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用 腳踹壞該教會1樓辦公室之門鎖後進入(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教會所有,放置在1樓辦公室內之華碩牌電競 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金佳 偉嗣接續前往該教會3樓房間,徒手竊取教會所有放置於該 處為之吉他2把(價值各約為2萬元)、音箱1個(價值約為1萬 元)得手。嗣因在教會擔任主任牧師並負責管理上開遭竊財 物之黃謙舜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謙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金佳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Maya Kholida(中文姓名:瑪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 (四)被告揹著吉他之照片出現於彰化市彰南路1段395巷巷口之 照片。 (五)教會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門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 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 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 罪。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已將部分竊得 之財物返還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 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於本件毀壞門扇進入教會竊盜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吉 他2把及音箱1個,雖已將吉他2把及音箱1個返還告訴人, 惟尚有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尚未返還告訴人,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毀損門扇侵入教會竊取財 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華碩牌電競筆記型電腦1台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就被告竊得之吉他 2把、音箱1個,已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且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調解書中 所載已返還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Fujitsu白色筆記型電腦, 非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14854號卷第24頁、第43頁,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卷第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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