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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0年 4月20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1號辦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 刑」,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 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 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 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另98年6月10日修正理 由謂: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 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 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 。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 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 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 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 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 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於此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王子軒前因於110年5月6日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3月9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3 月8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 0日間,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 迭經上訴,於112年12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24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所犯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 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惟 受刑人所犯後案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4罪)、3月,依 上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受逾6月有期徒 刑宣告」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又受刑人前後所為之犯行,固均為妨害秩序案件,惟後案犯 罪日期110年3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點 110年5月6日甚為接近,堪認受刑人係於同一時期犯前、後 案。再者,後案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即111 年3月9日之前,可見受刑人為後案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 緩刑之寬典,則後案並非受刑人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自難 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經判決確定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就 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外,並未提出 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 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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