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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哲瀚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 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本案及後案均為相同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 堪認受刑人有再犯之高度疑慮,且審酌本案判決時後案尚未 繫屬,而不及審酌後案犯行,方為緩刑之諭知。又受刑人另 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僅履 行243小時,尚不足履行時數之五分之一,因而改發監執行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遷善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且參 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 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衡平。」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又謂:「依本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 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 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 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可知刑法 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 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中地院於110 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2次)、1年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 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中高分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 下稱後①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下稱後②案),經中 高分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最高法院 於111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 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實質要件,為裁量審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後①、②案所示 犯行,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 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 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 當。且後①、②案判決亦詳述該2案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 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避免上開本案緩 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可知後①、②案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係 因肯認受刑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為免依照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量處,將致受刑人所涉本案緩 刑依刑法第75條規定必遭撤銷,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被告酌減其刑,並就受刑人所涉各罪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6月,俾使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得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要件,由法院審酌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就其本案緩刑宣告裁定是否撤 銷。  ㈢本院考量後①、②案判決所載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盡力填 補損害之作為,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與本案判決所追 求之緩刑目的相觀察,受刑人後①、②案違反緩刑目的之客觀 情節,顯已非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 ㈣又檢察官雖以受刑人後②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僅履行243 小時,尚不足履行時數之五分之一,因而改發監執行,而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遷善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然查:  ⒈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後開始執行緩刑條件,而於112年1月1 8日、112年2月18日分別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及60小時義務勞 務,此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見111年度執助字第55號卷第3 6頁之111年10月6日執行筆錄、第44頁之彰化地檢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  ⒉另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前開後②案有期徒刑7月之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112年5月3日、8日、16日出勤狀況不佳,故 該社會勞動於112年6月5日結案,而受刑人業已履行時數243 小時,此有彰化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 (下稱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見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8號卷第3頁)。  ⒊而受刑人就其未於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一節並不否 認,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做社會勞動服務時須按時打卡, 其有3次未打卡紀錄,故被撤銷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24日 訊問筆錄卷第3頁),亦與前開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所 載之出勤狀況不佳日期有3次之記載相符。  ⒋是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後,即處於須同時履行義務勞 務及社會勞動之狀態,而其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已達243小時 ,然後續於112年6月5日社會勞動因結案而未繼續履行,然 其於易服社會勞動約5個多月期間,受刑人履行之時數已達 依比例計算應履行時數之5成以上【計算式:1272小時(全 部應履行時數)除以16個月(即1年4月履行期間共16月,以 計算受刑人每月平均應履行時數),再乘以6個月(即計算 受刑人在「實際應履行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5 日,比例計算其所應履行之時數;又此處認定「實際應履行 期間」為對受刑人從嚴認定之6月,惟實際上應僅5個月又11 日)等於477小時(即受刑人在「實際應履行期間」依比例 計算應履行完成之時數);復以243小時(受刑人實際已履 行時數)除以477小時(即前述受刑人依比例計算應履行完 成之時數)等於0.509,因此可知大於5成】,考量受刑人同 時履行義務勞務及社會勞動之狀態下,仍完成義務勞務,且 社會勞動之時數亦達按比例計算之應履行時數5成以上,尚 難謂其有故意不為履行之意,而漠視獲得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處遇之機會。 四、綜上,本院考量受刑人後①、②案違反緩刑目的之客觀情節, 難認重大,且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而受刑人於後②案的執 行情形,亦無具法敵對意識而故為不履行之舉。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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