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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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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如玲 吳麗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麗敏(下稱吳麗敏)係彰化 縣○村鄉○○路000○00號對面「筍子園」小吃店經理,被告即 告訴人惠如玲(下稱惠如玲)為該小吃店顧客,雙方於民國 112年06月30日20時37分許,在該小吃店,酒後因細故而產 生口角糾紛,吳麗敏基於傷害犯意,惠如玲另基於傷害、毀 損犯意,吳麗敏手持麥克風、惠如玲徒手,互相鬥毆,致吳 麗敏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鼻 部挫傷;惠如玲受有前額撕裂傷(2.5公分)、左眼臉瘀青、 右前臂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惠如玲又損壞該小吃店內包廂 之電視1台、伴唱主機1台、滅火器1具、碗公1個、玻璃啤酒 杯10個、湯鍋1個、茶壺個,致生損害於吳麗敏,因認吳麗 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惠如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吳麗敏、惠如玲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及惠如玲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成立民 事調解,並據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 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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