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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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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5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漢癸因不滿告訴人陳妤 騏與其子李昇展交往,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6分,偕同 其妻王麗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田尾門 市之員工休息室,先由王麗娜要求李昇展照顧好自己家庭, 不要一直找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出 手抱住告訴人之頭部,並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臉部,致使告訴 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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