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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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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文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91、2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老虎鉗一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嘉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侵入卓永科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雨傘1把得逞。嗣卓永 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雨傘1 把(業已發還卓永科)。 (二)於112年9月25日18時15分許,在游振盛所管理址設彰化縣 ○○市○○里○○巷0弄0號對面之福德祠內,持其所有之金屬製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撬開福德祠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游振盛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嘉文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害人卓永科、游振盛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16391號 卷第47至53頁;偵21778號卷第61至6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391號卷第55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391 號卷第41至46頁;偵21778號卷第39至4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時,有毀壞功德箱之鎖頭, 然據證人游振盛警詢所述,該鎖頭沒完全壞掉,仍可使用 (偵21778號卷第49頁),且查諸卷內該鎖頭照片亦未見 有損壞之情(偵21778號卷第63頁),是尚難認被告所為 符合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檢察 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搶奪、 毀損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或累犯前案)、107年度簡字第60 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後案),二案經入監接 續執行,前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1月10日執行完 畢;後案執行指揮執行完畢日為108年2月9日並於該日出 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 犯罪情節,審及其累犯前案為財產犯罪,於執行完畢後, 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二件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足徵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實在薄弱,經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 認本案二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行為人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 相當之過苛情形。是爰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本案二件所為固均為法所不容,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係因騎車 經過被害人卓永科住處時,遇到下雨,自己未帶傘,見未 關門之被害人住處1樓車庫內牆壁上掛有雨傘,始起意行 竊供自己避雨,並非進到被害人客廳、房間等更隱私之處 所(此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明《偵16391號卷第47至 50頁》),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之程度尚屬輕微,所竊雨 傘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 訴,其犯罪情節輕微,對比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依累 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無情 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當時雖 持老虎鉗,然用途僅為撬開功德箱鎖頭,依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所示,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對於人身安全之危害實 屬有限,且竊得之金錢僅200元,造成被害人游振盛之財 產損失不高,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參以被告為身 心障礙者,原處於社會弱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4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供稱此次偷錢是為要吃飯(偵21778號卷第38頁), 乃為求溫飽之基本生存需求,即難以過度苛責,所犯攜帶 凶器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輕微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 顯不合比例,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其中 1次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及目的分係為遮雨、求得溫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 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均不提出告 訴,及衡酌被告除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 有竊盜多次、公共危險、毀損、乘機性交、侵占等前科判刑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 良,本案二件犯罪情節雖均尚屬輕微,然其犯有多次竊盜, 素行不良,法治觀念需要矯正,仍應予適度刑罰而不宜太過 輕縱,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並自陳:我國小肄業(戶籍資料 誤載為國中畢業),未婚而無子女,自己獨居於伯母的房子 ,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8、900元至1萬元,沒有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請 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並未表示具體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併就整體刑罰執行, 斟酌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相差約2個月,主要均為同一類型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 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該條第5款規定及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 竊盜犯罪所用,此經其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竊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雨傘,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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