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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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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70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民與告訴人張傳國前 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時38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即員林戲院前,見告訴人獨自於員林戲院前步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多下,致使告 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前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 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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