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 33號、112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明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毀損罪、傷害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放火、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次、3月4次、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已有多次竊盜及傷害、毀損犯行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傷害、竊盜、毀損等刑案紀錄, 卻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復未思理性處理情緒並尊重醫護人員,而為上開犯行, 所為均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蔡宜芸表示請依法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被害人謝陳素珠表示沒有要追 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師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萬元,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時間、結果、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盜所得之鎖頭1個,已經返還被害人謝陳素珠,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20433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毀損所用之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