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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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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清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告訴人楊傳宗坐在該處,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板模釘拔器攻擊告訴人手部、 腿部,並持塑膠椅甩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肱骨 下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肘部撕裂傷(2公分)、頭部 外傷、左臉擦傷、背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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