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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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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景祚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業 已丟棄滅失)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 書,對其實施採尿,再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該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陳景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詳後述),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 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 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 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 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 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 、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毒偵卷第63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 首長函示指定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 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離婚、育有3子 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 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積極 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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