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陸佰零貳 元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無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7日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鐵管各1支(未扣案),利用鐵 管爬上電線桿,再持老虎鉗剪斷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118公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602元 。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嗣林志哲明知其無空氣污染 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出電 線中之銅芯變賣,而另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 同日稍晚某時,在不詳地點,燃火焚燒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塑 膠外皮,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林志哲再於同 年4月19日15時許,將燃燒後存留之電纜紅銅線載至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大公五街之「湖東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200 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淑卿。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巡修課課員劉永傑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2頁,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告訴人劉永傑、證人即被害人姚慶民、證人即同案被 告吳進祥(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淑卿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231頁至第2 32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 登記簿、竊取電纜線行向一覽表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附卷可 證(見偵卷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 81頁、第83頁、第8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纜線,與當時使用之鐵管,堪認均係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 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 ㈡被告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 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及送貨、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為8,602元一 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嗣將竊 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4,12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被 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鐵管1支,係被告在現場隨手撿拾而來,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1頁 、第107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