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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秩字第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成濟 葉尚雯 陳新興 洪郁翔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月25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成濟、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成濟、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4日11時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報案人顧勝敏於上開時地,在長春區社區活動中心舉 辦鄉政說明會,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透過廣播車輛之喇叭設 備表達意見,致報案人不堪其擾,無法如期舉辦鄉政說明會 ,經報警處理後,因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爰依法 移送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處罰之;另 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甚明。而該款所謂「藉端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 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 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 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 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 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 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李成濟、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於上 述時、地,有滋擾被害人顧勝敏之行為,是以被害人於警詢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李成濟雖坦承有使用廣告車 輛所裝置的喇叭陳述意見,但否認藉端滋擾被害人之行為, 被移送人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均辯稱:室內說明會尚未 開始,我們在會場外面,所以沒有造成說明會有中斷情事等 語。經查:被移送人等人是於上開時地,將廣告車輛停駛在 長春區社區活動中心外面的橋邊,由被移送人李成濟站在路 旁,以喇叭設備高聲表達意見,葉尚雯、陳新興、洪郁翔均 在現場,陳新興、洪郁翔在旁以手機錄影、被害人顧勝敏也 以手機錄影蒐證等情,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及被移送人等提 出之錄影檔案在卷可佐。由錄影檔案影片可見,被移送人李 成濟僅有在路旁以喇叭設備公然表達意見之行為,並未進到 室內的社區活動中心,除廣告車輛之停放位置離社區活動中 心有段距離外,觀其表達內容,係在發表對現任鄉長顧勝敏 及興建垃圾場等政策的相關意見及看法,並無超出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現場亦無有因此糾紛而有滋 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難以上述被害人之證述, 就認定被移送人等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也 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人確有「藉端滋 擾」之行為,本件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人有移送機 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等人為 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之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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