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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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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2號   被   告 簡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4時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沿居處附 近道路尋找其走失犬隻,經警方發現後攔查未果,遂於同日 17時許請其至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2段424號之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到案說明,詎簡進富明知當時身著制服 之警員曾振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當場對警員曾振邦出言不遜,經警員曾振邦對其勸 誡,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曾振邦,以此方式貶抑警 員曾振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進富固坦承有對警員稱「幹你娘」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這只是口頭禪,沒有針 對誰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有警局監視器翻拍照片暨 光碟、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光碟及對話譯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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