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2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1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秉融於通緝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就上開犯行與 郭○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此所稱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僅為最高之規定,並無最低之限制,法院 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並非 必加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 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 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謝秉融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郭○絃共同為本案犯行,雖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然並非法定刑之延長,即法定刑上限於本件中仍在有期 徒刑5年以下,則本院所處拘役刑,自符合法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秉融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與少年郭○絃共同毆打告訴人,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秉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謝秉融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本院卷第95頁)、前科 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被   告 施柏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舜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緣郭○絃(00年0月生,由警方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懷疑陳柏諺曾說過要把 王姓女子懷孕的小孩打到流產,遂夥同施柏旭、謝秉融、施 舜譯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7月25日20時許,邀約陳柏諺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夜市空地後,質問陳柏諺是否曾說到要將王姓女子懷孕的 小孩打到流產這些話,陳柏諺當場否認,謝秉融、施舜譯即 出手打陳柏諺數下巴掌,在場多位人士亦出手毆打陳柏諺, 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並詢問陳柏諺是否有事,陳柏諺回答 說沒事,警方隨即離去。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及郭○絃 等人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開車搭載陳柏 諺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開天宮,施舜譯、施柏旭及 郭○絃等人即出手毆打陳柏諺,另施柏旭又持錏管毆打陳柏 諺,致陳柏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多處撕裂傷共 15公分、左手第4、5指擠壓傷併第4指近節指骨骨折、頸、 背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柏諺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絃、證人 李家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柏旭、謝秉融、施舜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郭○絃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女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施柏旭 、謝秉融、施舜譯行為時為當時民法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郭○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舜譯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施舜譯前開所犯案件與本 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施舜譯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之 妨害秩序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到夜市 已經是晚上,現場沒有其他民眾,在開天宮時,已經晚上10 點多,現場都沒有其他路人,因為開天宮在大水溝旁邊,晚 上幾乎都沒有人等語。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 與一般民宅尚有一段距離,且案發時間正值晚上8時至11時 之期間,告訴人及被告3人均陳稱現場均無人車經過,足見 該地尚屬偏僻,且該時段人煙稀少,現場亦無波及他人,難 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故意或行為可言 。惟此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